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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生产许可治理措施

日期:2017-06-21 22:07 来源:农业农村部规则司 会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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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4号宣布,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2025年7月15日农业农村部令2025年第3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药生产行为,增强农药生产治理,保证农药产物质量,凭据《农药治理条例》,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所称农药生产,包罗农药原药(母药)生产、制剂加工或者分装。 

  第三条  农药生产许可的申请、审查、核发和监视治理,适用本措施。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卖力监视指导全国农药生产许可治理事情,制定生产条件要求和审查细则。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卖力受理申请、审查并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增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监视治理事情。 

  第五条  农药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治理,一个农药生产企业只核发一个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切合国家工业政策,不得生产国家淘汰的产物,不得接纳国家淘汰的工艺、装置、原质料从事农药生产,不得新增国家限制生产的产物或者国家限制的工艺、装置、原质料从事农药生产。 

  第七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增强农药生产许可信息治理,实时将农药生产许可、监视治理等信息上传至农业农村部农药治理信息平台。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八条  从事农药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切合国家工业政策; 

  (二)有切合生产工艺要求的治理、技术、操作、检验等人员; 

  (三)有牢固的生产厂址; 

  (四)有结构合理的厂房,新设立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或者非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新增化学农药生产规模的,应当在省级以上化工园区内建厂;新设立非化学农药生产企业、家用卫生杀虫剂企业或者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新增原药(母药)生产规模的,应当进入地市级以上化工园区或者工业园区; 

  (五)有与生产农药相适应的自动化生产设备、设施,有利用产物可追溯电子信息码从事生产、销售的设施; 

  (六)有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齐全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备,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技术尺度; 

  (七)有完备的治理制度,包罗原质料采购、工艺设备、质量控制、产物销售、产物召回、产物储存与运输、宁静生产、职业卫生、情况掩护、农药废弃物接纳与处置、人员培训、文件与纪录等治理制度; 

  (八)农业农村部划定的其他条件。 

  宁静生产、情况掩护等执法、规则对企业生产条件有其他划定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遵守其划定,并主动接受相关治理部门羁系。 

  第九条  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向生产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提交以下质料: 

  (一)农药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卖力人)身份证明及基本情况; 

  (四)主要治理人员、技术人员、检验人员简介及资质证件复印件,以及从事农药生产相关人员基本情况; 

  (五)生产厂址所在区域的说明及生产结构平面图、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租赁证明; 

  (六)所申请生产农药原药(母药)或者制剂剂型的生产装置工艺流程图、生产装置平面部署图、生产工艺流程图和工艺说明,以及相对应的主要厂房、设备、设施和保障正常运转的辅助设施等名称、数量、照片; 

  (七)所申请生产农药原药(母药)或者制剂剂型的产物质量尺度及主要检验仪器设备清单; 

  (八)产物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和治理制度; 

  (九)凭据产物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和治理制度要求,所申请农药的三批次试生产运行原始纪录; 

  (十)申请质料真实性、正当性声明; 

  (十一)农业农村部划定的其他质料。 

  第十条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质料,应当凭据下列情况划分作出处置惩罚: 

  (一)不需要取得农药生产许可的,即时见告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质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就地更正; 

  (三)申请质料不齐全或者不切正当定形式的,应当就地或者在五个事情日内一次见告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见告的,自收到申请质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质料齐全、切正当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凭据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质料的,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申请质料书面审查和技术评审,须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事情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切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切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技术评审可以组织农药治理、生产、质量控制等方面的专业人员进行,所需时间不盘算在许可期限内,不得凌驾九十日。 

  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式样及相关表格花样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 

  农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生产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法定代表人(卖力人)、生产规模、生产地址、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生产许可证编号规则为:农药生许+省份简称+顺序号(四位数)。 

  农药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规模凭据下列划定进行标注: 

  (一)原药(母药)品种; 

  (二)制剂剂型,同时区分化学农药或者非化学农药。 

    第三章  变换与延续 

  第十三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企业地址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卖力人)发生变化或者缩小生产规模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提出换发证书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质料。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事情日内完成审查,切合条件的换发证书;不切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的,应当凭据本措施第八条、第九条的划定申请变换农药生产许可证。 

  改变生产地址或者新增生产地址的,按新设立农药生产企业要求治理。 

  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省级农业农村部门申请延续。 

  第十六条  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延续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生产情况陈诉等质料。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对申请质料进行审查,未在划定期限内提交申请或者不切合农药生产企业条件要求的,不予延续。 

  第十七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质料,实时向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申请补发。 

    第四章  监视检查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凭据产物质量尺度和生产许可证的划定组织生产,确保农药产物与挂号农药一致,对农药产物质量卖力。 

  第十九条  农药生产企业在其农药生产许可规模内,依据《农药治理条例》第十九条的划定,可以接受新农药研制者和其他农药生产企业的委托,加工或者分装农药;也可以接受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委托,分装农药。 

  农药原药(母药)不得委托生产。 

  第二十条  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委托条约,明确委托加工、分装的产物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尺度、标签、商标使用、期限、用度等内容。 

  委托方应当向受托方提供委托加工产物的产物配方、生产工艺和技术、产物质量尺度等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以委托加工、分装为名出租、出借农药挂号证。 

  第二十二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季度生产销售数据上传至农业农村部农药治理信息平台。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由委托方报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增强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监视检查,定期视察统计农药生产情况,建设农药生产诚信档案并予以宣布。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一)生产假农药的; 

  (二)生产劣质农药情节严重的; 

  (三)不再切合农药生产许可条件继续生产农药且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切合要求的; 

  (四)违反《农药治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划定情形的; 

  (五)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生产许可证的; 

  (六)招用《农药治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划定人员从事农药生产运动的; 

  (七)依法应当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取消农药生产许可证: 

  (一)发证机关事情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农药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发证机关违反法定法式作出准予农药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发证机关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切正当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农药生产许可的; 

  (四)申请人以欺骗、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药生产许可的; 

  (五)依法应当取消农药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依法注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一)企业申请注销的; 

  (二)企业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农药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农药生产许可依法被撤回、取消、吊销的; 

  (五)改变生产地址并取得新地址农药生产许可证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按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处置惩罚: 

  (一)凌驾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继续生产农药的; 

  (二)凌驾农药生产许可规模生产农药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生产地址生产农药的; 

  (四)委托已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凌驾农药生产许可规模加工或者分装农药的; 

  (五)应当凭据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处置惩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部增强对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实施农药生产许可的监视检查,实时纠正农药生产许可审批中的违规行为。发现有关事情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纠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及其事情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察处置惩罚;依法给予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农药生产监视治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运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切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生产许可或者对切合条件的申请人拒禁绝予生产许可; 

  (三)加入农药生产、经营运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发现违法从事农药生产运动的,有权向农业农村部门举报,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实时核实、处置惩罚,严格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并对生产宁静起到积极作用或者挽回损失较大的,凭据国家有关划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违法从事农药生产运动的,凭据《农药治理条例》的划定处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措施中化学农药是指利用化学物质人工合成的农药。 

  第三十三条  本措施自2017年8月1日起实施。 

  在本措施实施前已取得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或者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在有效期内继续生产相应的农药产物。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凭据本措施的划定,向省级农业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在本措施实施前已取得农药挂号证但未取得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或者农药生产许可证,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应当在本措施实施之日起两年内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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