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团体经济组织挂号措施(试行)》已经农业农村部2026年8月28日第1次部务聚会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宣布,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张 柱
2026年9月28日
农村团体经济组织挂号措施(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团体经济组织挂号治理行为,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团体经济组织法》,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农村团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团体经济组织法》和本措施划定治理挂号。农村团体经济组织挂号包罗设立挂号、变换挂号和注销挂号。
第三条 农村团体经济组织挂号治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果真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指导全国农村团体经济组织挂号治理事情,卖力全国农村团体资产监视治理平台挂号赋码系统建设和运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是农村团体经济组织挂号机关,卖力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团体经济组织挂号治理事情。挂号机关应当优化挂号治理流程,提高挂号效率,提升挂号便利化水平。
第五条 农村团体经济组织设立挂号应当包罗以下事项:
(一)名称;
(二)住所;
(三)业务规模;
(四)法定代表人姓名;
(五)农业农村部划定的其他事项。
组织章程、成员名册、理事会成员名单、监事会成员名单或者监事姓名等事项应当提交挂号机关存案。
第六条 农村团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中应当标明“团体经济组织”字样,以及所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村或者组的名称。
农村团体经济组织以其主要服务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七条 农村团体经济组织挂号的业务规模包罗团体资产经营与治理、团体资源开发与利用、农业生产生长与服务、财政治理与收益分配等。
第八条 农村团体经济组织理事长是农村团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申请农村团体经济组织设立挂号的,应当如实填报挂号赋码申请表,并向挂号机关提交以下质料:
(一)成员大会聚会会议决定;
(二)成员名册;
(三)组织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住所证明;
(六)农业农村部划定的其他质料。
第十条 挂号机关对申请质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质料齐全、切正当定形式的,应当在十五个事情日内发表《农村团体经济组织挂号证》(以下简称“挂号证”)。申请质料不齐全或者不切正当定形式的,挂号机关应当一次性见告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质料。
第十一条 挂号证载有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农村团体经济组织法人身份的唯一标识码。挂号证有效期为十年。
挂号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执法效力。挂号证正本应当置于农村团体经济组织住所的醒目位置。
逐步推广应用电子挂号证。电子挂号证与纸质挂号证具有同等执法效力。
第十二条 挂号证遗失或者破坏的,应当在全国农村团体资产监视治理平台声明作废,并向原挂号机关提交补领申请,挂号机关在十五个事情日内补发挂号证。
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挂号证。
第十三条 农村团体经济组织挂号赋码申请表花样、挂号证样式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挂号证。
第十四条 农村团体经济组织法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换的,应当自作出变换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挂号机关申请变换挂号,并提交下列质料:
(一)农村团体经济组织挂号事项变换申请表;
(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变换决定;
(三)修改后的组织章程;
(四)农业农村部划定的其他质料。
农村团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发生挂号事项变换的,应当凭据前款划定治理变换挂号,并提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批准合并、分立的证明质料。
第十五条 农村团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需要治理注销挂号的,应当在获得合并、分立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挂号机关申请,并提交以下质料:
(一)农村团体经济组织注销挂号申请表;
(二)成员大会形成的相关决定;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合并、分立的证明质料;
(四)农业农村部划定的其他质料。
农村团体经济组织注销后,其团体工业由合并、分立后的农村团体经济组织成员团体所有,不得支解到成员小我私家。
第十六条 变换、注销挂号的,农村团体经济组织应当实时缴回原挂号证正本和副本,挂号机关通过全国农村团体资产监视治理平台通告原挂号证作废。
第十七条 本措施第五条第二款划定的存案事项信息发生变化的,农村团体经济组织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挂号机关治理存案。
第十八条 农村团体经济组织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加入设立的公司、农民专业相助社等市场主体,依照相关执法、行政规则和国家有关划定挂号。
第十九条 挂号机关治理农村团体经济组织挂号不收取任何用度。
第二十条 本措施施行前已经凭据划定挂号的农村团体经济组织及其名称,在挂号证有效期限内继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 未设立村级、组级农村团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团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代行农村团体经济组织职能的,不得打乱原团体所有的界限。
第二十二条 本措施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