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家乐论坛-最新权威百家乐策略论坛

百家乐论坛-最新权威百家乐策略论坛

农药治理条例_政策规则_百家乐论坛-最新权威百家乐战略论坛
眷注版 眷注版 网站支持IPv6

百家乐论坛?>?政务果真?>?政策?>?其它文件?>?政策规则

  • 736916951/2022-079258
  • 2022-05-09
  • 农药治理条例

农药治理条例

日期:2022-05-09 01:07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会见量:
【字体: 大中小】

(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宣布 凭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治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聚会会议修订通过 凭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门行政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农药治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物质量宁静和人畜宁静,掩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治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淆物及其制剂。

前款划定的农药包罗用于差异目的、场所的下列种种:

(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罗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

(二)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厂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三)调治植物、昆虫生长;

(四)农业、林业产物防腐或者保鲜;

(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修建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卖力全国的农药监视治理事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卖力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视治理事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规模内卖力有关的农药监视治理事情。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增强对农药监视治理事情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视治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药监视治理事情的开展。

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宁静性、有效性卖力,自觉接受政府羁系和社会监视。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增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条 国家勉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宁静、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工业升级。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视治理等事情中作出突出孝敬的单元和小我私家,凭据国家有关划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农药挂号

第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挂号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划定申请农药挂号,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划定申请农药挂号。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卖力农药检定事情的机构卖力农药挂号具体事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卖力农药检定事情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挂号具体事情。

第八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农药挂号评审委员会,卖力农药挂号评审。

农药挂号评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情况掩护、粮食、工业行业治理、宁静生产监视治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相助总社等单元推荐的农药产物化学、药效、毒理、残留、情况、质量尺度和检测等方面的专家;

(二)国家食品宁静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有关专家;

(三)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情况掩护、粮食、工业行业治理、宁静生产监视治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相助总社等单元的代表。

农药挂号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申请农药挂号的,应当进行挂号试验。

农药的挂号试验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存案。

第十条 挂号试验应当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挂号试验单元凭据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划定进行。

与已取得中国农药挂号的农药组成身分、使用规模和使用要领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情况试验,但已取得中国农药挂号的农药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划定在挂号资料掩护期内的,应当经农药挂号证持有人授权同意。

挂号试验单元应当对挂号试验陈诉的真实性卖力。

第十一条 挂号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农药挂号申请,并提交挂号试验陈诉、标签样张和农药产物质量尺度及其检验要领等申请资料;申请新农药挂号的,还应当提供农药尺度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事情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申请农药挂号的,应当持本条第一款划定的资料、农药尺度品以及在有关国家(地域)挂号、使用的证明质料,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当组织审查和挂号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20个事情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切合条件的,核发农药挂号证;不切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药挂号证应当载明农药名称、剂型、有效身分及其含量、毒性、使用规模、使用要领和剂量、挂号证持有人、挂号证号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挂号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的,农药挂号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农药挂号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挂号证持有人应当凭据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划定申请变换农药挂号证。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实时通告农药挂号证核发、延续、变换情况以及有关的农药产物质量尺度号、残留限量划定、检验要领、经批准的标签等信息。

第十四条 新农药研制者可以转让其已取得挂号的新农药的挂号资料;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农药生产企业转让其已取得挂号的农药的挂号资料。

第十五条 国家对取得首次挂号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掩护。

自挂号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取得挂号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划定的数据申请农药挂号的,挂号机关不予挂号;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挂号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划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接纳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切合国家工业政策。国家勉励和支持农药生产企业接纳先进技术和先进治理规范,提高农药的宁静性、有效性。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凭据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划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治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

(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事情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须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切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切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宁静生产、情况掩护等执法、行政规则对企业生产条件有其他划定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遵守其划定。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生产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卖力人)、生产规模、生产地址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农药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凭据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划定申请变换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挂号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卖力。

第二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质料,应当检验产物质量检验及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物质量检验及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质料。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设原质料进货纪录制度,如实纪录原质料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原质料进货纪录应当生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凭据产物质量尺度进行生产,确保农药产物与挂号农药一致。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及格并附具产物质量检验及格证。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设农药出厂销售纪录制度,如实纪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物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农药出厂销售纪录应当生存2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农药包装应当切合国家有关划定,并印制或者贴有标签。国家勉励农药生产企业使用可接纳的农药包装质料。

农药标签应当凭据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划定,以中文标注农药的名称、剂型、有效身分及其含量、毒性及其标识、使用规模、使用要领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生产日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等内容。

剧毒、高毒农药以及使用技术要求严格的其他农药等限制使用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用于食用农产物的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宁静间隔期。

第二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农药的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的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农药包装过小,标签不能标注全部内容的,应当同时附具说明书,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与经批准的标签内容一致。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凭据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划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治理划定,能够指导宁静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治理、台账纪录、宁静防护、应急处置、仓储治理等制度。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凭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划定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事情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切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切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卖力人、经营规模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凭据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划定申请变换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换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存案,其分支机构免予治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运动卖力。

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检验产物包装、标签、产物质量检验及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设采购台账,如实纪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生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设销售台账,如实纪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置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生存2年以上。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置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须要时应当实地检察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规模、使用要领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置人。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划定。

第二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切合划定,未附具产物质量检验及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经营其他农药的,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物、饲料等。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应当依法在中国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切合条件的中国署理机构销售。

向中国出口的农药应当附具中文标签、说明书,切合产物质量尺度,并经收支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检验及格。禁止进口未取得农药挂号证的农药。

治理农药进出口海关申报手续,应当凭据海关总署的划定出示相关证明文件。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增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事情,建设健全农药宁静、合理使用制度,并凭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要求,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林业、粮食、卫生等部门应当增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宁静、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情况掩护主管部门应当增强对农药使用历程中情况掩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植物掩护、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向农药使用者提供免费技术培训,提高农药宁静、合理使用水平。

国家勉励农业科研单元、有关学校、农民专业相助社、供销相助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专业人员为农药使用者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措施,逐步淘汰农药使用量。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减量计划;对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自愿淘汰农药使用量的农药使用者,给予勉励和扶持。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勉励和扶持设立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并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和限制使用农药的配药、用药进行指导、规范和治理,提高病虫害防治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药使用者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抗药性。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事情。

第三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宁静、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并在配药、用药历程中接纳须要的防护措施,制止发生农药使用事故。

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用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凭据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规模、使用要领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规模、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要领。

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

标签标注宁静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物收获前应当凭据宁静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第三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掩护情况,掩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不得在饮用水水源掩护区、河流内抛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严禁在饮用水水源掩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三十六条 农产物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物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物生产的农民专业相助社等应当建设农药使用纪录,如实纪录使用农药的时间、所在、工具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农药使用纪录应当生存2年以上。

国家勉励其他农药使用者建设农药使用纪录。

第三十七条 国家勉励农药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接纳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情况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具体措施由国务院情况掩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农药使用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实时陈诉当地农业主管部门。

接到陈诉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接纳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通知有关部门接纳相应措施。造成农药中毒事故的,由农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职责权限组织视察处置惩罚,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立即对受到伤害的人员组织医疗救治;造成情况污染事故的,由情况掩护等有关部门依法组织视察处置惩罚;造成储粮药剂使用事故和农作物药害事故的,划分由粮食、农业等部门组织技术判定和视察处置惩罚。

第三十九条 因防治突发重大病虫害等紧急需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生产、使用划定数量的未取得挂号或者禁用、限制使用的农药,须要时应当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决定临时限制出口或者临时进口划定数量、品种的农药。

前款划定的农药,应当在使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监视和指导下使用。

第六章 监视治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视察统计农药生产、销售、使用情况,并实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宣布;发现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视治理职责,可以依法接纳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视察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条约、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质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设农药召回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宁静、农产物质量宁静、生态情况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有关经营者和使用者,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陈诉,主动召回产物,并纪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农药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农药有前款划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有关生产企业、供货人和购置人,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陈诉,并纪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农药使用者发现其使用的农药有本条第一款划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经营者,并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陈诉。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卖力农药检定事情的机构、植物掩护机构对已挂号农药的宁静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

发现已挂号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宁静、农产物质量宁静、生态情况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药挂号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凭据评审结果取消、变换相应的农药挂号证,须要时应当决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通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三)农药所含有效身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身分不符。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挂号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凭据假农药处置惩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

(一)不切合农药产物质量尺度;

(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身分。

凌驾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凭据劣质农药处置惩罚。

第四十六条 假农药、劣质农药和接纳的农药废弃物等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元集中处置,处置用度由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肩负;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置用度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四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挂号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事情人员和卖力农药检定事情的机构及其事情人员,不得加入农药生产、经营运动。

第七章 执法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事情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视治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运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切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切合条件的申请人拒禁绝予许可;

(三)加入农药生产、经营运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五十条 农药挂号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农药挂号评审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农药挂号评审委员会除名;属于国家事情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挂号试验单元出具虚假挂号试验陈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挂号试验单元中除名,5年内不再受理其挂号试验单元认定申请;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物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质料等,违法生产的产物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挂号证;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切合划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切合划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物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质料等,违法生产的产物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挂号证;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划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物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质料等,违法生产的产物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挂号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物质量检验及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质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及格并附具产物质量检验及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切合划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质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纪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接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挂号证。

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划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划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切合划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切合划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换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存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物质量检验及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切合划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物、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接纳义务。

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挂号证。

取得农药挂号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挂号证。

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物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物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物生产的农民专业相助社等单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小我私家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凭据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规模、使用要领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宁静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掩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掩护区、河流内抛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划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第六十一条 农产物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物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物生产的农民专业相助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纪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挂号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挂号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运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划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运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挂号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挂号申请。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的农药造成农药使用者人身、工业损害的,农药使用者可以向农药生产企业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农药经营者要求赔偿。属于农药生产企业责任的,农药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生产企业追偿;属于农药经营者责任的,农药生产企业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经营者追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申请农药挂号的,申请人应当凭据自愿有偿的原则,与挂号试验单元协商确定挂号试验用度。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打印本文】 【关闭】

相关附件: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信息

智能问答机械人 hi! 我是智小龙
微信
手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