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宣布 2008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一次修订,凭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门行政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凭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订,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生猪屠宰治理,保证生猪产物质量宁静,保障人民身体康健,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农村地域小我私家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运动。
在边远和交通未便的农村地域,可以设置仅限于向当地市场供应生猪产物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治理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卖力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治理事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卖力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运动的监视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规模内卖力生猪屠宰运动的相关治理事情。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增强对生猪屠宰监视治理事情的领导,实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视治理事情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服务处应当增强生猪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监视治理事情。
第五条 国家勉励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生长,推行尺度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第六条 国家凭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宁静治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治理制度,勉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增强质量宁静治理,提高生猪产物质量宁静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治理的具体措施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信用档案,纪录日常监视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情况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凭据科学结构、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生猪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生猪产物消费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屠宰行业生长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猪屠宰行业生长计划应当包罗生长目标、屠宰厂(场)设置、政策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凭据生猪屠宰行业生长计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情况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划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发表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卖力人)等事项。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换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划定,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变换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卖力人)的,应当在市场监视治理部门治理变换挂号手续后15个事情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治理变换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实时向社会宣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存案。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切合国家划定尺度的水源条件;
(二)有切合国家划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康健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及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切合国家划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切合情况掩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物无害化处置惩罚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置惩罚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及格证。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视机构检疫及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设生猪进厂(场)检验挂号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检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纪录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生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实时陈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检验、纪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纪录、凭证生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生猪产物质量宁静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生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家划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治理规范,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凭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划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陈诉。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设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治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纪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纪录生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及格的生猪产物,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及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及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及格的生猪产物,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及格的生猪产物,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视下,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处置惩罚,并如实纪录处置惩罚情况;处置惩罚情况纪录生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视,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划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凭据本级政府职责,将生猪、生猪产物的检疫和监视治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凭据划定足额配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由其监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法检验检疫证明等文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对屠宰的生猪实施检疫。检疫及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检疫结论卖力。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及格的生猪产物,不得出厂(场)。经检疫不及格的生猪及生猪产物,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视下,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处置惩罚。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设生猪产物出厂(场)纪录制度,如实纪录出厂(场)生猪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及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场)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生存相关凭证。纪录、凭证生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其生产的生猪产物质量宁静卖力,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物不切合食品宁静尺度、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康健、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陈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生猪产物,并纪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生猪产物接纳无害化处置惩罚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物进行无害化处置惩罚的用度和损失,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条 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对生猪、生猪产物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实时出厂(场)的生猪产物,应当接纳冷冻或者冷藏等须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运动的单元和小我私家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物储存设施,严禁为对生猪、生猪产物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元和小我私家提供场所。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猪产物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元和小我私家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元生产经营的生猪产物,必须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及格的生猪产物。
第二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及格的生猪产物进入当地市场。
第三章 监视治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生猪屠宰质量宁静风险监测制度。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卖力组织制定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宁静风险监测计划,对生猪屠宰环节的风险因素进行监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凭据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宁静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生猪屠宰质量宁静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存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凭据生猪屠宰质量宁静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划定,增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宁静治理状况的监视检查。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划定严格履行职责,增强对生猪屠宰运动的日常监视检查,建设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视检查,可以接纳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元和小我私家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纪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运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运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物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视检查时,监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视检查,有关单元和小我私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设举报制度,宣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划定行为的举报,并实时依法处置惩罚。
第二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生猪屠宰涉嫌犯罪的,应当凭据有关划定实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生猪屠宰相关犯罪案件侦查历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实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在侦查历程中,需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检验、认定等协助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四章 执法责任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视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划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划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运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物、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划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纠正,给予警告;拒不纠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凭据划定建设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检验挂号制度、生猪产物出厂(场)纪录制度的;
(二)未凭据划定签订、生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划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治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凭据划定建设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及格的生猪产物未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处置惩罚并如实纪录处置惩罚情况的。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凭据划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及格的生猪产物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物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宁静法》的划定,对其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划定应当召回生猪产物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物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划定的,依照前款划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元和小我私家对生猪、生猪产物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物、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元的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宁静法》的划定,对其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物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划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物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运动的单元和小我私家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物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物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元和小我私家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卖力人)、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治理运动;因食品宁静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治理运动。
第三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事情人员在生猪屠宰监视治理事情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本条例划定的货值金额凭据同类检疫及格及肉品品质检验及格的生猪、生猪产物的市场价钱盘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治理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凭据当地域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物,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及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及格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划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