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宣布 凭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凭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凭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门行政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兽药治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生长,维护人体康健,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视治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卖力全国的兽药监视治理事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卖力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视治理事情。
第四条 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治理制度。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治理的措施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划定。
第五条 国家实行兽药储蓄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可以紧急调用国家储蓄的兽药;须要时,也可以调用国家储蓄以外的兽药。
第二章 新兽药研制
第六条 国家勉励研制新兽药,依法掩护研制者的正当权益。
第七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宁静治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宁静性评价。从事兽药宁静性评价的单元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制定的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治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治理规范。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应当对兽药宁静性评价单元是否切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治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治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视检查,并宣布监视检查结果。
第八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临床试验场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存案,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宁静性评价陈诉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事情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划定的条件,并在实验室阶段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临床试验完成后,新兽药研制者向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提出新兽药注册申请时,应当提交该新兽药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名称、主要身分、理化性质;
(二)研制要领、生产工艺、质量尺度和检测要领;
(三)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陈诉和稳定性试验陈诉;
(四)情况影响陈诉和污染防治措施。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质料和资料。菌(毒、虫)种、细胞由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指定的机构收藏。
研制用于食用动物的新兽药,还应当凭据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的划定进行兽药残留试验并提供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尺度、残留检测要领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
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事情日内,将决定受理的新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新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事情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及格的,发给新兽药注册证书,并宣布该兽药的质量尺度;不及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国家对依法获得注册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兽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掩护。
自注册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注册兽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划定的数据申请兽药注册的,兽药注册机关不予注册;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兽药注册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划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接纳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 兽药生产
第十一条 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切合国家兽药行业生长计划和工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治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
(四)切合宁静、卫生要求的生产情况;
(五)兽药生产质量治理规范划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切合前款划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治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切合前款划定条件的证明质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事情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及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及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兽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规模、生产所在、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兽药生产企业变换生产规模、生产所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划定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变换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治理工商变换挂号手续后15个事情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凭据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治理规范组织生产。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切合兽药生产质量治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视检查,并宣布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核发的产物批准文号,产物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兽药产物批准文号的核发措施由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凭据兽药国家尺度和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兽药生产企业改变影响兽药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设生产纪录,生产纪录应当完整、准确。
第十七条 生产兽药所需的原料、辅料,应当切合国家尺度或者所生产兽药的质量要求。
直接接触兽药的包装质料和容器应当切合药用要求。
第十八条 兽药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不切合质量尺度的不得出厂。
兽药出厂应当附有产物质量及格证。
禁止生产假、劣兽药。
第十九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批兽用生物制品,在出厂前应当由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审考核对,并在须要时进行抽查检验;未经审考核对或者抽查检验不及格的,不得销售。
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由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
第二十条 兽药包装应当凭据划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附具说明书,并在显著位置注明“兽用”字样。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批准并宣布后,方可使用。
兽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注明兽药的通用名称、身分及其含量、规格、生产企业、产物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号)、产物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效主治、用法、用量、休药期、禁忌、不良反映、注意事项、运输贮存保管条件及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有商品名称的,还应当注明商品名称。
除前款划定的内容外,兽用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划定的警示内容,其中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划定的特殊标志;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划定的非处方药标志。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凭据保证动物产物质量宁静和人体康健的需要,可以对新兽药设立不凌驾5年的监测期;在监测期内,不得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或者进口该新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在监测期内收集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映等资料,并实时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
第四章 兽药经营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堆栈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治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治理规范划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切合前款划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治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切合前款划定条件的证明质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治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切合前款划定条件的证明质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事情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及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及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规模、经营所在、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变换经营规模、经营所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划定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变换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治理工商变换挂号手续后15个事情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治理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切合兽药经营质量治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视检查,并宣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进兽药,应当将兽药产物与产物标签或者说明书、产物质量及格证核对无误。
第二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置者说明兽药的功效主治、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治理措施。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中药材的,应当注明产地。
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第二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销兽药,应当建设购销纪录。购销纪录应当载明兽药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单元、购销数量、购销日期和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划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设兽药保管制度,接纳须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持所经营兽药的质量。
兽药入库、出库,应当执行检检验收制度,并有准确纪录。
第三十条 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应当切合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的划定。
第三十一条 兽药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兽药说明书内容相一致,在全国重点媒体宣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在地方媒体宣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批准的,不得宣布。
第五章 兽药进出口
第三十二条 首次向中国出口的兽药,由出口方驻中国境内的服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中国境内署理机构向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交下列资料和物品:
(一)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域)兽药治理部门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域)兽药治理部门发表的切合兽药生产质量治理规范的证明文件。
(三)兽药的制造要领、生产工艺、质量尺度、检测要领、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陈诉、稳定性试验陈诉及其他相关资料;用于食用动物的兽药的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尺度、残留检测要领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
(四)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样本。
(五)兽药的样品、对照品、尺度品。
(六)情况影响陈诉和污染防治措施。
(七)涉及兽药宁静性的其他资料。
申请向中国出口兽用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质料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事情日内组织开端审查。经开端审查及格的,应当将决定受理的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该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事情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及格的,发给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并宣布该兽药的质量尺度;不及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在审查历程中,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可以对向中国出口兽药的企业是否切合兽药生产质量治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考查,并有权要求该企业在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该兽药的宁静性和有效性试验。
海内急需兽药、少量科研用兽药或者注册兽药的样品、对照品、尺度品的进口,凭据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的划定治理。
第三十四条 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兽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再注册。
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兽药,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切合条件的中国境内署理机构。
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的,中国境内署理机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治理部门治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治理措施由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划定进行审考核对和抽查检验。其他兽药进口后,由当地兽医行政治理部门通知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抽查检验。
第三十六条 禁止进口下列兽药:
(一)药效不确定、不良反映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康健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
(二)来自疫区可能造成疫病在中国境内流传的兽用生物制品;
(三)经考查生产条件不切合划定的;
(四)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向中国境外出口兽药,进口方要求提供兽药出口证明文件的,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或者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可以出具出口兽药证明文件。
海内防疫急需的疫苗,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可以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第六章 兽药使用
第三十八条 兽药使用单元,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宁静使用划定,并建设用药纪录。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划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制定宣布。
第四十条 有休药期划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置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纪录;购置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物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卖力制定宣布在饲料中允许添加的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划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
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动物及动物产物兽药残留监控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卖力组织对动物产物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凭据权限予以宣布。
动物产物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7个事情日内向组织实施兽药残留检测的兽医行政治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兽医行政治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兽医行政治理部门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兽药残留限量尺度和残留检测要领,由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制定宣布。
第四十三条 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凌驾尺度的食用动物产物。
第七章 兽药监视治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治理部门行使兽药监视治理权。
兽药检验事情由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治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肩负。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可以凭据需要认定其他检验机构肩负兽药检验事情。
当事人对兽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事情日内向实施检验的机构或者上级兽医行政治理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申请复检。
第四十五条 兽药应当切合兽药国家尺度。
国家兽药典委员会拟定的、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宣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和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宣布的其他兽药质量尺度为兽药国家尺度。
兽药国家尺度的尺度品和对照品的标定事情由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卖力。
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治理部门依法进行监视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接纳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接纳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事情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陈诉书发出之日起15个事情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切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凭据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凭据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质料。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身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尺度不切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凭据假兽药处置惩罚:
(一)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划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条例划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划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考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考核对即销售、进口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效主治超出划定规模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
(一)身分含量不切合兽药国家尺度或者不标明有效身分的;
(二)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凌驾有效期的;
(三)不标明或者更改产物批号的;
(四)其他不切合兽药国家尺度,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第四十九条 禁止将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或者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元和小我私家。
禁止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置、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划定实行处方药治理的兽药。
第五十条 国家实行兽药不良反映陈诉制度。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元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映,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治理部门陈诉。
第五十一条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停止生产、经营凌驾6个月或者关闭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其交回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禁止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第五十三条 兽药评审检验的收费项目和尺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钱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通告。
第五十四条 各级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兽药检验机构及其事情人员,不得加入兽药生产、经营运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兽药。
第八章 执法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及其事情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切正当定条件的单元和小我私家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结果,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质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罗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肩负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卖力人和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运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凭据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接纳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肩负赔偿责任。其主要卖力人和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运动。
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肩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兽药宁静性评价单元、临床试验单元、生产和经营企业未凭据划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治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运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肩负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划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划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肩负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划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存案而未存案的,责令其立即纠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肩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凭据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物批准文号的,取消兽药产物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肩负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纷歧致的,责令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划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纠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肩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未凭据国家有关兽药宁静使用划定使用兽药的、未建设用药纪录或者纪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物进行无害化处置惩罚;对违法单元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肩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物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物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物进行无害化处置惩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肩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质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元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映,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治理部门陈诉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实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映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该新兽药的产物批准文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置、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肩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元和小我私家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纠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肩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划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治理条例》的有关划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肩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兽药的产物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一)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及格的;
(二)药效不确定、不良反映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康健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
(三)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
被取消产物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已经生产、进口的,由所在地兽医行政治理部门监视销毁,所需用度由违法行为人肩负;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肩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本条例划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取消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存案部门决定。
上级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对下级兽医行政治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取消。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划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经营兽药的标价盘算;没有标价的,凭据同类兽药的市场价钱盘算。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寄义是:
(一)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治动物生理性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主要包罗: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
(二)兽用处方药,是指凭兽医处方方可购置和使用的兽药。
(三)兽用非处方药,是指由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宣布的、不需要凭兽医处方就可以自行购置并凭据说明书使用的兽药。
(四)兽药生产企业,是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罗从事兽药分装的企业。
(五)兽药经营企业,是指经营兽药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六)新兽药,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兽用药品。
(七)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是指兽药产物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出口兽药证明文件、新兽药注册证书等文件。
第七十三条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依照国家有关划定治理。
第七十四条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视治理以及水产养殖历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视治理机构卖力。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